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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法律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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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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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承攬與僱傭雖均屬勞務供給契約,但工作之完成始為承攬之標的,勞務供給僅為承攬之手段或過程,須工作完成,始得請求承攬報酬,承攬人之供給勞務原則上不受定作人指揮監督,且無專屬性,故不以承攬人親自供給勞務為必要僱傭則以勞務供給為其標的,只須供給勞務,即可請求報酬,有無結果在所不問,受僱人供給勞務,原則上須受僱用人指揮監督,具專屬性,故以受僱人親自供給勞務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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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如聯立之數契約僅係單純外觀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該數契約應分別適用其固有典型契約之規定,彼此不生牽連;若具一定依存關係,則個別契約之效力,應就各該契約加以判斷,但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終止、解除、撤銷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而混合契約則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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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即法人設立前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於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移轉及義務承擔,申言之,設立中公司係即將成立之公司之前身,猶如自然人之胎兒,兩者間超越人格之有無,在實質上屬於同一體。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臺灣高等法院91 年上更(五)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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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 

裁判要旨:上訴人為有婦之夫,涎被上訴人之色,誘使同居,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復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仍須將地返還,以資箝制,而達其久佔私慾,是其約定自係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此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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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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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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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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