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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