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代償或代墊之契約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係代償或代墊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代償或代墊之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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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