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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著作權法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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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專有重製之權,如可透過簡單或不重要之改變,即可輕易迴避,則其權利即形同空中樓閣,虛有其表而已!為避免著作遭形式上改變,但卻為實質重製;凡有接觸過在先著作之在後創作,如其內容與在先著作實質近似,除有其他法定例外情形外,仍應認為構成重製侵害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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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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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未對抄襲加以定義,然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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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重製權為有形之利用權,係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者,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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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並說明其創作理念,以證明其創作與前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例如草圖、草稿),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舉證之責(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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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圖形著作者,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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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創作性之程度,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即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又原創性中之「創作性」要素,其目的既僅在維持最低限度之個別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其創作程度之要求自然甚低。這一點在美國比較法上也可以得到印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乙案中之判詞即謂:「創作性之必要程度是極低的。即使只有些微之量也足以符合。大部分的作品都很容易就可以達到其標準,只要有些許的創作星火,無論多麼的原始、粗陋或明顯,就可以算是。」(【T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 The vast majority of works make the grade quite easily, as they possess some creative spark,no matter how crude, humble or obviousit might be. 499 U.S. 340, 345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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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所謂原創性,指自己所構思創作出來的作品,即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95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參照);著作人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即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係著作人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型(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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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一種,此觀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圖形著作係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7610 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6 款之規定亦明,且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科技設計圖如係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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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所保障者,乃著作之『思想表達方式』(或稱表現形式),而不及於該著作表達方式所蘊含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構想及原理等,故著作是否相同,應視其著作之表達方式是否相同為斷。又「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 (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然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電腦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 and structure )、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prompts)、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 )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其中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all devices by which the hum an users can interact with the computer in order to accomplish the tasks the computer is programmed to perform )。此種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所謂圖形介面,即指電腦使用者基本上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電腦程式中大部分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 )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creativity)、原始性(originality)、及洞察力(insight)。此種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而燒錄機之「參數」即「軟體操作燒錄機之參數設定表」,係動態之程式碼,並非一整列之靜態表單,乃電腦程式軟體於執行光碟燒錄功能時,為對燒錄機為穩定而正常之控制,於軟體操作過程中,經由軟體程式碼「詢問」燒錄機之參數設定表,而該參數設定表亦以程式碼之方式「回答」軟體、以求燒錄過程之穩定與正常燒錄。換言之,該參數設定表係「人」於執行燒錄時,對「電腦」執行燒錄軟體後,為求燒錄之穩定與正常燒錄,而發生軟體與參數設定表因程式之設計而發生「詢問」與「回答」之互動,當屬「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同屬「思想之表達方式」,為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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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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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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