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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婚姻法律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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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流程初步完成.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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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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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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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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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且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如僅以土地增值稅有自用及非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非自最後出售或移轉完納土地增值稅時,無從確定係用其中之哪一種方式課徵,而令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方,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之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他方卻享有土地淨值之分配,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顯不公平;況該土地增值稅有時動輒數百萬元,對擁有土地之一方尤其不公。此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後時,亦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就其餘額,由債權人分配,而非由其中一造債權人承擔全部之土地增值稅,以期公平之道理相同。至於土地增值稅雖有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與非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而其計算方式,對於自用住宅方式,固有稅賦上之優惠,但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及同法第34條之1規定,一人一生僅得享受此項稅賦之優惠一次,需所有權人另行依法提出聲請,且符合規定,始得享有此稅賦一生一次之優惠,是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亦無權強迫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必以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計算來扣除,而造成不公平,因此依常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即以非自用住宅之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方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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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雖離婚,但子女對父母之親情仍不可或缺,無監護權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幼兒尤其須要母愛。原判決理由載稱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探視王○凱,此不利益情事,僅存在於上訴人身上,並未發生於王○凱兒童身上云云,依上所述,其立論亦屬可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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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是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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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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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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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戴東雄著,民法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 212 頁參照,元照出版公司,20003 月初版第一刷,司法院21年院字第780 號解釋(六)參照)。易言之,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而有所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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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問題,因此亦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197著有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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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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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之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其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俾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故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民法第1153條第1司法院21年院字第780號解釋可茲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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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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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523日 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654日 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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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8100605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1項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此參諸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既已規定夫妻婚後取得之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無非係希望法律關係驅於明確,若復因夫妻離婚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准許夫妻就對方名下之特定財產可主張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無異法律關係反形複雜,況夫妻既已離異,雙方財產關係應徹底分離,以收單純之效而免日後再生滋擾,苟因分配剩餘財產之故,令已離異之二人共有特定物,實非分配剩餘財產立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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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離婚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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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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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06151742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法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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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63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6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可資參照。此項解釋法理,於夫妻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者,亦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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