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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民事法律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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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 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關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222日(72)廳民1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討論意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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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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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即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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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本屬兩事。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僱傭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雙方未來陸續發生之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之債務。若受僱人屆期不履行,僅僱用人得否終止契約之問題,並非雙方債之關係尚未發生,雖未屆期之債務,可能因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而消滅,且於期限未屆至前未具體確定,但尚難謂其債之關係未發生,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明。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認連雅清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非於僱傭關係成立時發生而係每月陸續發生,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違誤。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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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一,是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契約,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而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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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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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且借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再借名登記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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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其名譽遭受損害,可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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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固為民法第749條所明定,惟該條所定之債權移轉,須保證人以其名義向債權人清償,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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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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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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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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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 台上 字第 1649 號 判決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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