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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親屬家事法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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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 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 6月5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20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端視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於該條增訂生效之後,而與夫妻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點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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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又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差額,並未區分差額之類別,亦即並非僅金錢得以平均分配,不動產、可分之動產亦應得平均分配,以符合公平原則,並可避免分得不動產、現金以外動產之人尚須支付大筆現金予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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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2.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本條之立法旨乃在賦予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非屬協議離婚之性質(卷附法律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月法律決字第○九九九○四三五○一號、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法律字第○九九九○三七九九五號函參照)。準此,雖學說上或有不同見解存在,惟本院認為能有效保障較弱勢之一方配偶於離婚後之權益,並使有限司法資源得作更有效利用(蓋如採相反見解,將會造成夫妻如僅就損害賠償或贍養費無法達成協議,仍需被迫就夫妻已無爭議之離婚協議部分,亦不得成立和解離婚或調解離婚,否則將會喪失該部分請求權之變象浪費有限司法資源之不當現象),應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指之「因判決離婚」,除指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為之判決離婚外,亦包含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所為之和解離婚、調解離婚在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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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協議離婚時,父母一方為達其擔任子女親權人之目的,而不得不與他方訂立今後不請求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事所恆見,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得任意拋棄,因此縱有上開不為扶養費請求之協議,未成年子女自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且扶養權利既不得拋棄,父母更不得代理子女拋棄子女之扶養請求權,進而言之父母乃為債務人,子女為債權人,父母協議由一方單獨扶養,此種協議充其量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務之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自明,是不任親權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協議而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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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時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俗稱監護權)之約定,一定要慎重,不要想說現在先給對方沒關係,我將來再上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就好,因為聲請改定親權實在是非常不容易,因為根據法院實務的看法,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僅能於「親權人有對子女不利之情況」,他人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人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的生活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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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查婚前協議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及自由處分金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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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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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11月24日之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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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此依該條條文就夫妻間之贈與並未為除外之規定,自為當然之文義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判決可參(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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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之立法,源於家務有給制之觀念,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030之1條立法理由)。準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範圍,應限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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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隔代教養是指因為父母角色缺位,無法履行職責而由祖父母和孫子女共同居住,並由祖父母兩人或一人負責主要的教養或訓練孫子女的情形。隔代教養,在現代社會事實上是早已存在的問題,通常當父母親無法親自照顧子女時,便會委由祖父母幫忙照料,這是近來台灣常見的社會現象。雖然每一個兒童在人格發展的過程中都是獨立的,然而因為教養者和生長環境的影響,不管是被父母教養或祖父母教養,兒童都會發展出不一樣的個性。國外學者Dannison等人(1998)發現若祖父母是屬於非自願性(指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負責教養孫子女者,例如孫子女的父母因為離婚、判刑、遺棄等因素離家)照護孫子女者,則祖父母會由於失落、沮喪、轉嫁怒氣等因素而對孫子女做出不良的對待行為。因此孫子女將很難與其他成年人發展出信任關係,同時對於孩子的自尊以及自信心的建立亦會造成負面的影響,進一步產生偏差行為。另,根據Dannison等人(1998)對隔代教養孩子的研究發現,這些孩子通常會有悲傷與失落、內疚、困窘、害怕、憤怒等複雜的情緒。此外,在Jones(1993)的研究中,則認為隔代教養的孩子若是不得已與祖父母同住,比較容易產生發展危機,情緒及行為的困擾。國內研究者李玉冠(2000)在對隔代教養家庭兒童的研究中,發現祖父母多不擅長表達情感而與孫子女交談慣用命令、指責的語氣。祖父母與孫子女的交談話題也多以生理需求、學業為主,較少涉及心理層面,這樣的相處模式會令孫子女難以感受祖父母真正關愛和用心,因此常常造成言語的衝突和拒絕迴避,影響其孫子女的生活適應情形。國內研究者陳一惠(1918)也指出,父母婚姻狀況與子女的生活適應、行為困擾有明顯關聯。父母婚姻關係越親密和諧時,兒童的人際關係就越好,因此在父母因離婚而形成隔代教養的家庭,隔代教養家庭的兒童可能就會面對人際關係的問題。國內研究者孫世維(1987)的研究則指出祖父母教養可能會造成親子間情緒疏離、自尊心較低、人際關係較差。再者,由於祖父母年紀,可能比較無法協助孩童課業及較少接觸到孩童的內心世界,這將影響隔代教養孩童學校適應與學業成就,而成為人際關係較差的被拒兒童。一份由國內研究者李應觀(2003)所做針對雲林地區有無犯罪少年之隔代教養與衝突之比較研究發現,女性少年在與隔代主要教養者之溝通上明顯比男性少年差。女性少年在與隔代主要教養者之間因祖父母本身不良行為及強迫學習等原因與教養者產生衝突的比例明顯高於男生。且年齡層較低之少年對於教養者非理性的管教行為感受程度高於年齡層較高少年。(上開文獻資料均轉引自李應觀(2003),雲林地區有無犯罪少年之隔代教養與衝突之比較,國立中正大學碩士論文,第22-47頁、第83-104頁。)雖然隔代教養下的小孩不一定全部會成為生活適應力較差、人際關係適應困難,進而成為容易產生偏差行為問題的兒童,然而從上開文獻資料可知,隔代教養的情境確實有相當大的負面因素而容易影響隔代教養家庭中的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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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自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亦無民法第274 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12月30日之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可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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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準此,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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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前、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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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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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則生存之配偶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財產及債務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而由生存配偶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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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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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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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要旨:「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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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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