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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刑事犯罪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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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欲應徵工作,或欲辦理貸款者,遭詐騙集團騙取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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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買賣的案件,如果賣方於與買方簽約前,未將其事前就已經知道該房屋是凶宅的事情,告訴買方,致使買方於不知該項重要訊息之情形下,誤判情事,而與賣方簽約並交付價金,就會構成詐欺罪。社會交易活動雖說本有一定的風險,但刻意隱瞞「交易之重要訊息」,導致對方誤判情事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這樣還是會被認為構成詐欺的。

賣方既明知當初係因該房屋曾發生過兇殺案,而以凶宅之行情價低價購入,卻於出售時隱瞞此項事實,並以一般屋之行情價出售,主觀上會被認定具意圖不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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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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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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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猥褻,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使他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自己性慾(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女性之胸部、下體、臀部等為重要之女性性徵或私密之處,若撫摸或揉搓上開部分,客觀上顯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應為猥褻行為。至於牽手、勾手、攬腰、勾肩、親吻臉頰、擁抱等行為,以一般普通人之感受及反應,尚非涉及與性相關之色情行為,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應非猥褻行為。而親嘴之行為,是否可得評價為猥褻行為,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輕碰嘴唇一下,持續時間甚為短暫,難認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惟若伸入舌頭持續親吻達數分鐘,而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並使人產生羞恥感,應為猥褻行為。從而,坐檯陪酒之女子,除非事先向客人表明完全不可觸碰外,在客人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情形下,難免與客人間會發生親密行為,而親密行為種類繁多,諸如應客人要求親吻客人臉頰、勾客人手、摸客人下體,或受客人撫摸臉頰、頭髮、兩頰相碰、勾肩、攬腰、摸胸、摸臀、摸下體等,並非均可評價為刑法上猥褻行為倘行為人媒介小姐從事坐檯陪酒之服務項目中,約定小姐與客人所得發生之親密行為,均與猥褻行為無關,則行為人媒介小姐從事坐檯陪酒,自不得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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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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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最近極少數法院針對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

導致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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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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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
(一)得易科罰金案件准許易科罰金,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舉例而言,某甲犯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甲先聲請易科罰金,並請求給予分期,經准許分8期,甲於98年10月1日繳納第1期,6個月共計182天(98年10月1日起,迄99年3月31日止),轉換成罰金計18萬2000元(182日×1000元=18萬2000元),第1期繳納3萬2000元,第2、3期繳納2萬5000元,第4期至第8期繳納2萬元。甲於99年1月1日繳納第4期後,自99年2月1日第5期起即逾期未繳,並表示無力繳納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3月1日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故以99年3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計為184日。甲已繳納之罰金計10萬2000元,折算成徒刑及社會勞動日數計為102日(102000元÷1000元=102日)。故甲剩餘82日(184日-102日=82日)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轉換成社會勞動時數計492小時(82日×6小時=49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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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之意義
    緩刑係法院對被判處二年(少年犯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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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知道什麼是「緩起訴」與「撤銷緩起訴」,這得先要瞭解刑事訴訟法上的「起訴」意義,一個人觸犯了國家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就要受到刑罰的處罰。至於犯罪應不應該成立?要受到那些刑罰的處罰?都要經過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程序進行審判,才能作出決定。為了昭顯審判的公平,法院是不可以任意對社會上所發生的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必須要經過起訴的程序,法院才能根據所提起的「訴」來進行審判。所以訴才是法院審判的對象。那訴的內容又是什麼呢?訴的內容包括要接受法院審判的被告與犯罪事實。誰有權可以提起「訴」來請求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把提起的訴分成兩類,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所提起的訴,稱為「公訴」;由犯罪被害人所提起的稱為「自訴」。緩起訴與撤銷緩起訴,都是公訴程序中所規定的一些轉化起訴的措施。自訴程序的自訴人則沒有這些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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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監獄應該是用來關真正需要與社會隔絕的受刑人,可是目前每年進入監獄的受刑人有超過六成,將近1,6000人,是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的輕刑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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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是過失致死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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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 分(即本金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其旨均在防止重利盤剝。本件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約定之貸款利率為年息240 %,實遠超過前開民法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當鋪業法所定最高年息及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確有藉貸款予告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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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過失傷害罪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究竟有無故意,因舉證經常十分困難,故大都論以過失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是過失致死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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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許多朋友問到,
個人資料被他人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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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今社會上很常見到有人可能因為求職或想辦貸款或借錢(更常見的是被告自己將銀行帳戶賣給別人)而被詐騙集團騙取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是個人的銀行帳戶如果被詐欺集團拿去作為詐騙使用,雖然你並不明確知道最後銀行帳戶會被拿去作不法使用,且錢也不是你提領的,但是目前的法院大多還是認定這樣的被告屬於「幫助詐欺」。

二、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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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借名登記」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違背其任務」,是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因此,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就客觀事實本於誠信原則,就個案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華兒名下,被告張華兒係受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委任出名登記而處理事務之人,竟未得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額抵押權,顯已違背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付託之任務,並使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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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對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主觀上確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有意使公務員為此登載,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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