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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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法律 (328)
- Sep 23 Thu 2010 21:12
民事法系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消滅時效』
- Sep 17 Fri 2010 21:54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越權代理」與「表見代理」之區別』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炯然有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 Sep 17 Fri 2010 21:52
民事法系列~『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
- Sep 17 Fri 2010 21:50
民事法系列~『越權代理』
- Sep 14 Tue 2010 12:00
民事法系列~『表見代理--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
- Sep 13 Mon 2010 14:10
民事法系列~『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 Sep 12 Sun 2010 14:03
民事法系列~『債權契約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而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
- Sep 12 Sun 2010 14:00
民事法系列~『定金收據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意思表示一致者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及77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 Sep 10 Fri 2010 17:19
民事法系列~『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 Sep 08 Wed 2010 11:07
民事法系列~『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請求』
- Sep 05 Sun 2010 19:50
民事法系列~『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 Sep 05 Sun 2010 19:49
民事法系列~『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 Sep 05 Sun 2010 19:47
民事法系列~『遲延利息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按「本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 第7次民庭決議要旨參照)
- Sep 05 Sun 2010 19:45
民事法系列~『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
- Sep 03 Fri 2010 09:36
民事法系列~『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 Sep 02 Thu 2010 17:33
民事法系列~『和解之類型與效力』
- Aug 29 Sun 2010 18:51
民事法系列~『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
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 Aug 27 Fri 2010 11:34
民事法系列~『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
- Aug 20 Fri 2010 18:30
民事法系列~『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 Aug 06 Fri 2010 12:15
民事法系列~『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