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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 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 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 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 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原審未探求系爭買賣預約定金之性質,徒以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收定金,遽認兩造間有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如確有違約情事,經受定金當事人表示沒收定金時,即有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進而認被上訴人於催告函雖未明示解除契約,惟由其內容記載上訴人再不前來簽立本約,即不再催告逕行沒收定金等語,係為解除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期前去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本約,系爭買賣預約書即為解除云云,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欠允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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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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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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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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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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