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即法人設立前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於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移轉及義務承擔,申言之,設立中公司係即將成立之公司之前身,猶如自然人之胎兒,兩者間超越人格之有無,在實質上屬於同一體。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臺灣高等法院91 年上更(五)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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