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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法律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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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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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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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廣告是由可資辨識的廣告主,以付費方式,透過各種傳播媒體,為商品所進行的有系統與有組織的非個人性的說服傳播活動。換言之,廣告係由「行銷」及「傳播」兩項要素所構成。而所謂行銷,就是有形的產品、服務及觀念,賦予特別概念,並加以定價、分配及推廣,進而促成交易,滿足消費者或組織之需要、需求及目標的整個計畫與執行過程。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所謂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而言。基此,廣告應屬一種將特定商品或服務之行銷資訊(宣傳內容),藉由一定之傳遞媒介,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推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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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由健保給付95,787元部分,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惟該部分係由全民健保支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一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參董保城,國家責任法,元照,948月初版,第213-216頁),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賠償健保給付之金額云云,為無可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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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參照)。可知民法第19條固規定在民法之自然人章節,其所稱之侵害姓名權態樣有二,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另一則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然而法人既有獨立人格,其名稱攸關商譽及營業利益,如有侵害法人名稱之情形,亦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規定而予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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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若係從事性交易或有相類脫法行為,有關性交與否之決定,重心已挪至金錢與價碼,單身與否對於性行為之決定如已被淡化,則縱受單身欺瞞者,亦不能據以主張貞操權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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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構成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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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其應有部份(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顯在者不同,此項潛在之應有部份,在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各公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讓與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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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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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供大家參考(內容係節錄判決理由之一部分):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
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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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首見的「二手菸禁飄令」判決

【裁判字號】 104,訴,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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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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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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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在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不得將公同共有權利之一部份權利之全部,出售於他人。系爭1030地號土地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雖為李建薰、李建忠、李武男、李清鐵4人基於共同繼承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然該土地買賣契約於95年4月19日簽定時,被告李建薰、李建忠僅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故不得處分其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故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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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復按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再按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使用經第11條核定或第15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電子簽章法第1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可認契約已成立。嗣因現代電子科技進步,我國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乃立法制定電子簽章法,若契約當事人均同意使用電子簽章以代簽名或蓋章者,應可認該電子簽章即為契約當事人之表示方法,又該電子簽章須符合電子簽章法第11條核定或第15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始具有電子簽章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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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同法第423條所明定。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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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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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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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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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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