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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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法律 (328)
- Jun 19 Mon 2017 18:00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詐欺」之法定要件』
- Jun 18 Sun 2017 20:49
民事法~『出租人最主要之給付義務』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Jun 09 Fri 2017 18:00
民事法~『「廣告」之定義』
按所謂廣告是由可資辨識的廣告主,以付費方式,透過各種傳播媒體,為商品所進行的有系統與有組織的非個人性的說服傳播活動。換言之,廣告係由「行銷」及「傳播」兩項要素所構成。而所謂行銷,就是有形的產品、服務及觀念,賦予特別概念,並加以定價、分配及推廣,進而促成交易,滿足消費者或組織之需要、需求及目標的整個計畫與執行過程。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所謂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而言。基此,廣告應屬一種將特定商品或服務之行銷資訊(宣傳內容),藉由一定之傳遞媒介,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推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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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 17 Fri 2017 12:40
民事法~『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非自負額部分)不能作為求償之標的』
原告主張由健保給付95,787元部分,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惟該部分係由全民健保支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一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參董保城,國家責任法,元照,94年8月初版,第213-216頁),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賠償健保給付之金額云云,為無可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
- Oct 12 Wed 2016 18:04
民事法系列~『公司行號等法人姓名權被侵害之保護』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參照)。可知民法第19條固規定在民法之自然人章節,其所稱之侵害姓名權態樣有二,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另一則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然而法人既有獨立人格,其名稱攸關商譽及營業利益,如有侵害法人名稱之情形,亦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規定而予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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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n 21 Tue 2016 18:00
民事法~『貞操權之侵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若係從事性交易或有相類脫法行為,有關性交與否之決定,重心已挪至金錢與價碼,單身與否對於性行為之決定如已被淡化,則縱受單身欺瞞者,亦不能據以主張貞操權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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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27 Wed 2016 12:08
台北車禍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車禍發生後所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與賠償項目』
- Mar 14 Mon 2016 18:00
民事法~『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其應有部份(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顯在者不同,此項潛在之應有部份,在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各公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讓與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 Mar 13 Sun 2016 18:00
民事法~『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Mar 12 Sat 2016 18:00
民事法~『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處分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供大家參考(內容係節錄判決理由之一部分):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
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
- Mar 11 Fri 2016 18:00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全國首見的「二手菸禁飄令」判決』
- Sep 09 Wed 2015 16:52
民事法~『被詐欺之撤銷權之法定除斥期間』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Sep 07 Mon 2015 16:44
民事法~『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債權人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Sep 04 Fri 2015 16:25
民事法~『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不得將公同共有權利之一部份權利之全部出售於他人』
- Sep 03 Thu 2015 17:43
民事法~『契約當事人同意電子簽章以代簽名或蓋章』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復按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再按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使用經第11條核定或第15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電子簽章法第1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可認契約已成立。嗣因現代電子科技進步,我國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乃立法制定電子簽章法,若契約當事人均同意使用電子簽章以代簽名或蓋章者,應可認該電子簽章即為契約當事人之表示方法,又該電子簽章須符合電子簽章法第11條核定或第15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始具有電子簽章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 Aug 26 Wed 2015 16:37
民事法~『出租人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同法第423條所明定。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Aug 07 Fri 2015 18:22
民事法~『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時效』
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Aug 04 Tue 2015 21:09
民事法~『由第三人為媒介而成立契約』
按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判決)。
- Jul 06 Mon 2015 17:29
民事法~『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Jul 05 Sun 2015 17:21
民事法~『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