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民事訴訟 (146)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IMG_2309_副本.jpg

今天在整理卷宗的時候發現這個我處理過,

少有的民事「再審之訴」成功的案件,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TK3v1XWPUBsua8GQbGbsSg.jpg  

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N_WXwAp2yDjVydxYFtrEQ.jpg

按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有罪之基礎,而民事則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配合以舉證責任,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故本件仍可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不當然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

GtBoJoVJ4oRDleshemkIMw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20140828181432.jpg  

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証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171號判例)。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7559  

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9307

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9306  

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9444  

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43gmNKpi8.euj3fAPtQHiA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sQNRffdFUSjB9_W85c52fQ.jpg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民事判決)。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EqU.y.NrUuNi0jRJyfucJQ.jpg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縱供擔保人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之債權,供擔保人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原供擔保人,並不因其出讓資產而令受讓人變更為該擔保提存案件之供擔保人,故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原供擔保人為聲請人(參照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37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七輯第374 頁)。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5852.JPG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5494.JPG  

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若因房屋所有權之變動,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yHYyRAGmZWOhqGL.6BLQ9A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RE4KXRgcK5DooFD_lL_Gbw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bf_I_4kUM7Dwh6.uaEmElw.jpg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6662

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6595.JPG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6751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本件原告於前案即本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