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依原告考績D等級而調動原告職務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據?原告拒絕被告職務調動,是否即係違反了其對雇主應盡之忠誠義務?(以下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156號判決內容節錄)
1.按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一般雇主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是若調職係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如若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調職即為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要約,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基本上,如若未得勞工之同意,對勞工不生拘束力。惟雇主若因業務經營上之需要而有變動勞工工作之必要,亦應依下列之調動五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參照)。易言之,雇主所為之調動行為,原則上應得勞工之同意,如未得勞工之同意且不符合前開調動之原則,即屬違法之調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