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替提出」,僅在免除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責任爾,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可明。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