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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法律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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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且,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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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之解散,其清算;應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由合夥人全體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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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

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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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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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且未統計盈虧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以本件審理程序之訴訟過程為結算,惟兩造對系爭合夥事業帳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事項,既未見交代清楚或踐行實質上之清算程序,原告主張尚難憑採,否則合夥人即得規避合夥清算程序,而使民事審判程序成為合夥人之清算程序,本件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原告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52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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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除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外,亦有最高法院第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合夥在未完成清算前,合夥人不得對合夥財產為請求,否則將害及其他合夥人及合夥之債權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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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且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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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126條定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
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
71 年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
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
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
度台上字第477著有裁定可資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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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故於債務人承認生效之時起,已經過之時間歸於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本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承認者,乃義務人對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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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定有明文。商人係從事於商品販賣實業之人,而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認「民法第127條第8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商品之定義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是該條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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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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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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