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且,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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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法律 (328)
- May 03 Sun 2009 17:10
民事法系列~『受領遲延必須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 May 02 Sat 2009 10:52
民事法系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May 01 Fri 2009 09:14
民事法系列~『契約文字解釋原則』
- Apr 30 Thu 2009 18:19
民事法系列~『清償擔保債務後須塗銷抵押權登記』
- Apr 16 Thu 2009 12:42
民事法系列~『合夥解散清算之效力』
- Apr 15 Wed 2009 11:48
民事法系列~『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問題』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
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 Apr 13 Mon 2009 11:54
民事法系列~『合夥契約之成立』
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Apr 10 Fri 2009 08:45
民事法系列~『不得以訴訟程序為清算程序之主張』
查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且未統計盈虧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以本件審理程序之訴訟過程為結算,惟兩造對系爭合夥事業帳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事項,既未見交代清楚或踐行實質上之清算程序,原告主張尚難憑採,否則合夥人即得規避合夥清算程序,而使民事審判程序成為合夥人之清算程序,本件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原告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 Apr 09 Thu 2009 11:57
民事法系列~『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 Apr 06 Mon 2009 09:08
民事法系列~『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按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除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外,亦有最高法院第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合夥在未完成清算前,合夥人不得對合夥財產為請求,否則將害及其他合夥人及合夥之債權人之權利。
- Mar 31 Tue 2009 13:06
民事法系列~『聲明退夥之表示期間與方式』
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且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Mar 29 Sun 2009 12:35
民事法系列~『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 Mar 27 Fri 2009 09:17
民事法系列~『承認以有可推知的表示行為為已足』
- Mar 26 Thu 2009 08:53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
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
71 年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
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
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7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 Mar 24 Tue 2009 09:07
民事法系列~『時效完成後之承認』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故於債務人承認生效之時起,已經過之時間歸於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本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承認者,乃義務人對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參照)。
- Mar 21 Sat 2009 15:54
民事法系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商人係從事於商品販賣實業之人,而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認「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商品之定義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是該條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Mar 19 Thu 2009 09:23
民事法系列~『定型化契約無效之立法限制』
- Mar 17 Tue 2009 09:00
民事法系列~『居間報酬給付多屬無確定期限』
- Mar 17 Tue 2009 08:58
民事法系列~『給付無確定期限之解釋』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
- Mar 16 Mon 2009 17:55
民事法系列~『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