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
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
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