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
    127條第8、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
    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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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