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民事訴訟 (146)
- Mar 01 Tue 2016 17:59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民事再審成功案例』
- Sep 01 Tue 2015 17:29
民事訴訟法~『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
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Aug 24 Mon 2015 10:23
民事訴訟法~『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
按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有罪之基礎,而民事則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配合以舉證責任,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故本件仍可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不當然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 Aug 22 Sat 2015 10:28
民事訴訟法~『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舉證責任之分配』
- Aug 14 Fri 2015 20:50
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己之陳述』
- Aug 13 Thu 2015 20:45
民事訴訟法~『法院核對書據之筆跡』
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要旨參照。
- Aug 11 Tue 2015 18:33
民事訴訟法~『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 Aug 06 Thu 2015 18:19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 Aug 05 Wed 2015 18:15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 Oct 01 Wed 2014 15:12
民事訴訟法~『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之訴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Sep 29 Mon 2014 15:02
民事訴訟法~『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 Sep 28 Sun 2014 14:57
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時仍應以原供擔保人為聲請人』
- Aug 11 Mon 2014 17:50
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撤銷』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 Aug 09 Sat 2014 15:15
民事訴訟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 Jul 07 Mon 2014 10:54
民事證據法~『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 Jul 06 Sun 2014 10:46
民事訴訟法~『爭點效』
- Jun 10 Tue 2014 18:31
民事證據法~『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形』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 May 28 Wed 2014 17:57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一事不再理原則』
- May 25 Sun 2014 17:42
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
- May 18 Sun 2014 18:01
民事訴訟法~『既判力與爭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