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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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