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除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外,亦有最高法院第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合夥在未完成清算前,合夥人不得對合夥財產為請求,否則將害及其他合夥人及合夥之債權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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