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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目前分類:婚姻法律 (47)
- Jul 17 Wed 2013 10:20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夫妻長期分居兩地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 Jan 25 Fri 2013 09:27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
- Jan 22 Tue 2013 14:32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夫(或妻)誣稱其妻(或夫)與人通姦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 Dec 14 Fri 2012 17:15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時,計算不動產淨值時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
- Nov 26 Mon 2012 11:46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無監護權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權』
夫妻雖離婚,但子女對父母之親情仍不可或缺,無監護權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幼兒尤其須要母愛。原判決理由載稱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探視王○凱,此不利益情事,僅存在於上訴人身上,並未發生於王○凱兒童身上云云,依上所述,其立論亦屬可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 Jun 17 Sun 2012 21:59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計算方式』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是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 May 21 Mon 2012 09:59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 May 21 Mon 2012 09:48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婚姻已發生破綻』
- Nov 21 Mon 2011 14:09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
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戴東雄著,民法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 212 頁參照,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3 月初版第一刷,司法院21年院字第780 號解釋(六)參照)。易言之,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而有所請求。
- Nov 14 Mon 2011 09:34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
- Nov 13 Sun 2011 23:18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
- Nov 10 Thu 2011 09:27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按夫妻之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其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俾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故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司法院21年院字第780號解釋可茲參照。
- Nov 03 Thu 2011 14:28
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
- Sep 28 Wed 2011 20:31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結婚成立要件之法律適用問題』
- Sep 26 Mon 2011 22:17
分配剩餘財產不應讓已離異之二人共有特定物
- Sep 26 Mon 2011 21:00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離婚判決確定前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遲延利息』
- Sep 26 Mon 2011 20:57
台北離婚律--政理法律事務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公式』
- Sep 26 Mon 2011 20:52
民法第1030條之4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
- Sep 26 Mon 2011 20:5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按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 月3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可資參照。此項解釋法理,於夫妻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者,亦有適用。
- Sep 18 Sun 2011 21:57
台北離婚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未任監護之一方對於子女之監護權並不因離婚而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