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5年12月6日第620號解釋文闡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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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行政與稅法 (31)
- Aug 30 Sun 2015 16:55
遺產及贈與稅法~『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部分免徵遺產稅』
- Jun 23 Mon 2014 17:51
行政程序法~『閱覽卷宗請求權』
- Jun 17 Tue 2014 18:07
稅捐稽徵法~『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本文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目的在於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實現憲法第 19條意旨所必要。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的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論處。
- Jun 16 Mon 2014 17:50
行政法~『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與請求範圍』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參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
- Jan 28 Mon 2013 16:44
行政法~『抵稅行為係公法上之行政行為』
- Aug 15 Wed 2012 13:45
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
- Dec 17 Sat 2011 21:05
稅法~『限制出境期間最長不超過5年』
- Nov 07 Mon 2011 13:46
遺產稅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於核課遺產時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 Sep 23 Thu 2010 21:19
行政法系列~『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求償』
- Aug 25 Wed 2010 23:05
行政法系列~『一般政府機關就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招標事件公告招標之性質』
- Jun 08 Tue 2010 22:55
行政訴訟法~『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其判決即與法有違』
- May 06 Thu 2010 17:31
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 Apr 08 Thu 2010 20:31
教師法系列~『資遣教師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Mar 13 Sat 2010 11:55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Mar 10 Wed 2010 22:22
各級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
- Mar 04 Thu 2010 20:44
行政法系列~『行政訴訟上訴注意事項』
- Mar 04 Thu 2010 20:42
行政法系列~『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注意事項』
- Jan 11 Mon 2010 22:14
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要旨: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均應為行政處分,否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 Jan 09 Sat 2010 20:33
行政訴訟法~『得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
- Jan 08 Fri 2010 09:11
行政法系列~『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應予補償』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
裁判要旨: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除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情形,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不得任意廢止。且於廢止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告上開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函文,屬於對原告所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以八七府建都字第二四一七一五號函知原告,系爭二筆土地,已變更為甲種工業區用地,申請設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請另覓特種工業區設置等語,雖未明文廢止前開行政處分,惟依其內容顯示,被告意在使原行政處分之同意土地使用失其效力,係廢止原行政處分行為。被告未說明究係有何廢止原因,即逕予廢止,已有不合,且原告主張依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經濟部核備,取得中油公司之經銷商資格,進行分裝場之籌建,有信賴利益存在,如廢止原行政處分,將受有損失等語,被告即令有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原因,但未對原告因信賴原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率予廢止原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土地用使用同意書,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