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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非訟與強執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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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一、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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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聲請除權判決

    一、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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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聲請公示催告

    一、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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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之程序,主要可分為向法院提出聲請、取得裁定、查詢財產、提存、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等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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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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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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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拍賣標的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於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兩造既有爭執,即應通知主張權利者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94號77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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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參照),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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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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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440號98年度臺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文件及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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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是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此在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優先承買,嗣優先承買權人表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即予同意優先承買之情形亦然,於此之際,即認優先承買權人與執行法院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此債權契約,進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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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1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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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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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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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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