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繼承法律 (62)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遺產繼承流程圖(修訂版).jpg

 

☆想了解更多遺產繼承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7949.JPG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9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為:1.須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2.須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3.須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4.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若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得以按指印代之,但公證人應將其事由記明。次按公證遺囑之「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意旨)職故,遺囑人聲音並無障礙,且已明確表達其遺囑意旨後,再由公證人發問確認,遺囑人自得以口頭示意,此應符合「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想了解更多遺產繼承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如果您有遺產繼承相關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6760.JPG

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是可知我國民法第1145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該條第1項第1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2款至第4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與表示失權(該條第1項第5款)。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即依第5款事由,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法務部7481(74)法律字第932285813(85)法律決字第20596號函釋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k0oruKSLx_42fkKVKh7AIQ.jpg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X5nqCvBufRd2pLcCJzu5ng.jpg  

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可參)。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6jh2RnrVg_.ZflRg67Mfw.jpg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在案可參。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_5ym7P1Z2XNcbT84EZSNXg.jpg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其立法意旨觀之,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
且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
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
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
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
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
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
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
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
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
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
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
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
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了解更多遺產繼承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如果您有遺產繼承相關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0_BtRtOLGLEqt8gXeUfJA.jpg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贈係單獨行為,於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贈與為契約行為,於契約成立時即發生 (一般契約之)效力,兩者性質迥然不同。該次無效之遺贈行為,無從轉換為贈與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4319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4250.JPG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20131007011230.jpg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本件喪葬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等,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20131007010743.jpg  

有關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已有明定。而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20131006230617  

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e.unDld3tY6s3DdGKz6oUQ.jpg  

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遺產債務之清算並非遺產分割之要件,學者史尚寬亦採此見解(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92頁、69年四刷)

☆想了解更多遺產繼承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_wcPQjGpWbRNarKfjv7PJA.jpg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

依同法第1129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ayPAUzV3Jx_5F7tQb5mZ5A.jpg  

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至繼承人間就收取奠儀之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6509.JPG  

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MG_6641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
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現為第12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
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
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
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了解更多遺產繼承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如果您有遺產繼承相關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20131209143604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僅就分割方法之其中一部提起上訴,本於分割方法不可分,及一部分割方法變更將動搖全部分割基礎之故,分割方法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無論原告有無在訴狀中表明請求法院准許就遺產予以分割之旨,法院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2月28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69年4月15日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 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