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126條定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
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
71 年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
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
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
度台上字第477著有裁定可資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如果您有任何民事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預約到所與民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民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加入好友

 



arrow
arrow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