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之解散,其清算;應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由合夥人全體或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但合夥中之一人於解散清算經合法通知而故不到


場者,其餘合夥人之清算,對該未到場之人並非無效 (參閱司法院院字第


一五九八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98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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