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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法上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亦即民法消滅時效之一般性規定,乃因民法上私權之行使,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事實並承認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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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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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360 條規定「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民法第360 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572 條理由謂其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特約擔保者,視為因此所生一切結果,皆有擔保之意,故使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代』契約之解除,或『代』減少價金之請求... 以保護買受人利益。此本條之所由設也。」等語,是就立法解釋言,民法第360 條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契約解除、減少價金之替代,殆無疑義。民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同法第359 條契約解除、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僅得擇一行使。亦即,買受人上開3 項權利,如均得行使時,為法定選擇之債,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選擇權,即溯及於債之發生時而確定(民法第212 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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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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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亦有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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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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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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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51年臺上字第223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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