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故於債務人承認生效之時起,已經過之時間歸於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本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承認者,乃義務人對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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