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


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


雖未有任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


與信託尚屬有間,惟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此為無名契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


又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


由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認定權利之歸屬,


當事人間如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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