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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