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法上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亦即民法消滅時效之一般性規定,乃因民法上私權之行使,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事實並承認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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