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民事法律 (328)
- Oct 23 Sun 2011 15:01
民事法~『名譽之侵害』
- Oct 06 Thu 2011 20:52
民事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Sep 24 Sat 2011 23:16
民事法~『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可依法撤銷贈與』
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 Sep 16 Fri 2011 12:51
民事法~『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乃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即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若已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40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 Sep 07 Wed 2011 10:30
民事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 Sep 07 Wed 2011 10:12
民事法~『相當因果關係』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可資參照。
- Aug 29 Mon 2011 22:16
民事法~『加盟契約之爭議』
按加盟契約,乃近來新興產生之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尚非謂加盟契約當然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
- Aug 17 Wed 2011 11:30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無因管理與不法管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第176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著有規定。另按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即本人而言;若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但係出於自己利益,則屬不法管理,應適用前開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
- Aug 10 Wed 2011 13:38
民事法~『債權人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 May 24 Tue 2011 21:05
民事法~『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犯罪所致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May 16 Mon 2011 09:38
民事法系列~『在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不得對遺產管理人提起給付之訴』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契約是否存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在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不得對遺產管理人提起給付之訴。
- May 02 Mon 2011 21:01
民事法系列~『遺產在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無法逕予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
- Mar 23 Wed 2011 22:05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之範圍』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Mar 23 Wed 2011 22:01
民事法系列~『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執行職務』之範圍』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亦可參照)。是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 Mar 22 Tue 2011 21:38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即明。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Mar 22 Tue 2011 21:33
民事法系列~『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按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 Mar 15 Tue 2011 09:54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認定問題』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第2923判決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 Mar 13 Sun 2011 13:07
民事法系列~『民法第一百條之不正當行為以故意行為為限』
- Mar 13 Sun 2011 13:05
民事法系列~『民法第一百條期待權之侵害賠償責任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
- Mar 13 Sun 2011 13:03
民事法系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