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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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