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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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