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挸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疪,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所謂物之瑕疪,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疪。」此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所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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