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刑事犯罪 (275)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想了解更多刑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我們的網站查詢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985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見)。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既屬自白,故自白只以知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因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5特別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雖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非法之所禁,是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同此意旨)。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1項(已於96117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號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賄賂」,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訴字第5)。

☆想了解更多刑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我們的網站查詢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1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自己以積極之方式,實施支配力使已經犯罪之人,而將犯人容留於隱密處所,難於為偵查機關所發見或不能發見而言;又所謂「使之隱避」,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參照)。

☆想了解更多刑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我們的網站查詢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想了解更多刑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我們的網站查詢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

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行為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其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均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則行為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中,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對其不利等語,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了解更多刑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我們的網站查詢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機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而其結果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72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想了解更多刑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我們的網站查詢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亦即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1.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2.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如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表示,即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判決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