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亦即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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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