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1.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2.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如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表示,即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判決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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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