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 3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著有解釋可參(台北地院98,,1185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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