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探究相關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大眾之利益,乃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始得營業,賦予主管機關就相關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者之專業性、誠信性等與投資大眾利益有關等事項加以審核、過濾之權限,規範重點在於製作、形成相關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之人是否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訴字第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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