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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刑事犯罪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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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首要條件乃行為人基於公法規定、私法規定、契約或無因管理等原因,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苟行為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縱所為結果損害他人之財產或利益,除另符合詐欺、偽造文書、毀損等犯行外,要不得以背信罪責之。隱名合夥關係中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乃隱名合夥關係之當然解釋,此自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之契約」自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既為隱名合夥關係,自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理論上被告處理稻川公司之業務,即難謂係為自訴人本人處理事務,除被告執行隱名合夥事業期間,其業務上製作之帳簿有不實登載情事,得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外,縱令出名營業之被告開支浮濫不當或收支帳簿記載未盡詳細,亦絕無適用刑法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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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2 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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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猥褻物品而持有罪之主觀要件中,亦須有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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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且依該條全文以觀,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該相對人復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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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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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以後之繼續侵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其侵占行為之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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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者,必以他人所有物先有法定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已經自己持有為前提,若由於自己侵權行為,而取得該物或其代價歸為己有,此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尚難認為成立該條侵占罪,又該條之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一成立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無所有之原因者而言。另所侵占之客體,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六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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