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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刑事犯罪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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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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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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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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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之。而衡情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均不願他人無故碰觸自己之大腿,是大腿自屬身體之隱私處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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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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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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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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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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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之司法作用,故以「數行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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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誘罪之成立,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且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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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親權係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

   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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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
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此所謂其他能量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
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
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
而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
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
聽之訊息,其為電磁波之一種,
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
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
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
甲未經乙公司同意,而截收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
並不會排除他人對影音視訊接收或播送之所有或持有狀態,
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充其量僅係應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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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者,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吾人在社會上之經濟上評價,包括財務支付能力及誠信之實踐與可信度而言,故必須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如非關於財務支付能力及誠信之履踐度者,則非本罪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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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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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
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
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以最嚴厲之刑事法律相繩之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理論上,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
此係指該行為本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
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
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
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
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
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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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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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已經接洽買方,並就買賣之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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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
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
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
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
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是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故意自後擁抱A女並以手觸摸A女胸部,核其所為,
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
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
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
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
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
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
而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中,
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
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
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
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
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
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
又該條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
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
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
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
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其勃起之生殖器觸碰A女臀部,
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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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消費者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停車位列為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停車位究屬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自亦成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價格認知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承購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一個欺罔行為先取得金錢債權,嗣而交付現金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依契約對告訴人負有告知該屋內曾發生燒炭自殺身亡事件之義務,竟隱匿不告知,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屋並非凶宅,而與之訂約,未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進而依原訂買賣契約內容,如數交付按市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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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

係指「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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