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機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而其結果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72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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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機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而其結果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72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