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98 5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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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