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既屬自白,故自白只以知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因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5特別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雖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非法之所禁,是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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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