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組織犯罪案件,相關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被告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第140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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