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1號、93年台上144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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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