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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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