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即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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